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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一)

2020-10-1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一)

2018-02-06政策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布小林  

2018年1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一) 



  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第18次常务会研究,决定修改下列政府规章: 

  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16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 

  (二)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第六条。 

  三、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2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第十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第六条。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价格鉴证人员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后,方可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六、将《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分析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将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工业用水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删去第十四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或者取用水合理性分析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第十二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通过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设计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用于施工。防雷装置通过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施工实行跟踪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告。”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评价。”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发放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雷电灾害灾情; 

  (五)未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履行职责; 

  (六)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五)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 

  (六)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