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y building garden党建阵地

首页党建阵地
  • 集团新闻
  • 行业动态
  • 前沿资讯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二)

2020-10-1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二)

2018-02-08政策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布小林  

2018年1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二)



九、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第十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炮弹库、火箭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四)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业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定期参加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条件的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未通过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的; 

  (二)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未停止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已经超过有效期以及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 

  十、将《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2015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出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负责。” 

  十一、将《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2012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国家重点公益林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施方案,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施方案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实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自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复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核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制度。  

  公益林保护和建设检查验收的内容应当包括:公益林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情况,保护管理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档案、数据库的建设情况等。”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森林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益林毁损的。” 

  十二、将《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2014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第四条修改为:“机场属于公共基础设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已设立的民航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机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放飞猎鹰,升放无人驾驶的无人机、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侵占、破坏机场地区的排水、通信、供电等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